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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放招!22万亿资管业迎重磅新规 看八大要点
2020-04-15来源:全国产业与金融创新平台

4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就《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计7章77条,本次修订重点围绕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规范明确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准入标准,强化与其他监管政策和指导意见等有效衔接。

二是落实进一步对外开放政策,取消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1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

三是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许可流程程序,简化申请材料。

四是强化监管导向,匹配行业发展实际,鼓励信托公司开展本源业务,引导信托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助推信托业转型发展。

《征求意见稿》与现行有效的2015年版《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2015年办法”)相比,基本框架未变,仍为7章,但本次修订有不少看点。

要点一:放松境外股东要求

《征求意见稿》中,针对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删除了“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因此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调整也被认为是与现有政策相匹配。

要点二:严格要求境内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

在放松境外股东要求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在机构设立部分,对于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的资质有了更严格的要求。

在此前“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对于境内非金融机构新增了“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要求;在“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对于境内非金融机构新增了“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的要求。

同时,对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新增了“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的要求。

此外,《征求意见稿》删除了2015年办法中“承诺5年内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这一条款中“5年”的期限限制,承诺期限实际上变为永久。

而对于出资人“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新增了“或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表述。

要点三:业务范围调整

《征求意见稿》在第五章“调整新增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品种”明确,信托公司可申请开办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包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等。

与2015年办法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以及信托公司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上市融资的规定,并新增了“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根据《征求意见稿》,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以固有资产投资金融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

前述所指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经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要点四: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有明确规定

针对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征求意见稿》做了明确要求:

1、不得投资于关联方,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2、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

3、持有被投资企业不得超过5年。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

要点五: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

《征求意见稿》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针对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删除了“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和“监管评级良好”两项条件。

2015年办法中,要求信托公司在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开展相关业务前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本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相应条款,放宽了相关的监管要求。

要点六:细化变更住所的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细化了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的监管要求,明确了信托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同时,信托公司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回迁原住所,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

要点七:与其他监管政策衔接

《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明确,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法人机构设立、股权变更、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项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要点八:新增合规总监任职要求

《征求意见稿》明确,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合规总监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并从事法律或金融监管工作2年以上。

信托业协会统计显示,截止2019年4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受托资产规模为21.6万亿元,较2018年年末的22.7万亿同比下降4.85%。2019年信托业实现经营收入累计1200.12亿元,较2018年增加59.49亿,同比增长5.22%。信托行业利润总额727.05亿元,与2018年基本持平。信托行业人均利润244.23万元,略低于2018年的275.02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则、事权分级、失职问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法人机构设立、股权变更、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项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和投资者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九)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经银保监会批准并购重组的除外);

(十)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七)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经银保监会批准并购重组的除外);

(八)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保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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